(2022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10号公布 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业保险业监管统计管理,规范监管统计行为,提升监管统计质效,落实统计监督职能,促进科学监管和行业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理财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统计,是指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的以银行保险机构为对象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信息服务、统计管理和统计监督检查等活动,以及银行保险机构为落实相关监管要求开展的各类统计活动。本办法所称监管统计资料,是指依据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统计要求采集的,反映银行保险机构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的数据、报表、报告等。第四条 监管统计工作遵循统一规范、准确及时、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的原则。第五条 银保监会对银行保险监管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内银行保险机构监管统计工作。第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银行保险机构应不断提高监管统计信息化水平,充分合理利用先进信息技术,满足监管统计工作需要。第七条 监管统计工作及资料管理应严格遵循保密、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章和标准规范。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依规严格予以保密,保障监管统计数据安全。第二章 监管统计管理机构第八条 银保监会统计部门对监管统计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监管统计管理制度、监管统计业务制度、监管数据标准和数据安全制度等有关工作制度;(二)组织开展监管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三)收集、编制和管理监管统计数据;(四)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监管统计资料;(五)组织开展监管统计监督检查和业务培训;(六)推动监管统计信息系统建设;(七) 组织开展监管统计数据安全保护相关工作;(八)为满足监管统计需要开展的其他工作。第九条 银保监会相关部门配合统计部门做好监管统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制定监管统计管理制度、监管统计业务制度和监管数据标准;(二)指导督促银行保险机构执行监管统计制度、加强监管统计管理和提高监管统计质量;(三)依据监管责任划分和有关规定,审核所辖银行保险机构监管统计数据;(四)落实监管统计数据安全保护相关工作;(五)为满足监管统计需要开展的其他工作。第十条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贯彻银保监会监管统计制度、标准和有关工作要求。派出机构统计部门在辖区内履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至(八)款之规定职责,以及制定辖区监管统计制度;相关部门履行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职责。第三章 监管统计调查管理第十一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开展监管统计调查应充分评估其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合理控制数量,不必要的应及时清理。第十二条 监管统计调查按照统计方式和期限,分为常规统计调查和临时统计调查。常规统计调查以固定的制式、内容、频次定期收集监管统计资料,由银保监会归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开展监管统计常规调查,应同时配套制定监管统计业务制度。临时统计调查以灵活的制式、内容、频次收集监管统计资料,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到期后仍需继续采集的,应重新制定下发或转为常规统计调查。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开展辖内银行保险机构临时统计调查,相关统计报表和统计要求等情况应报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建立健全监管统计资料管理机制和流程,规范资料的审核、整理、保存、查询、使用、共享和信息服务等事项,采取必要的管理手段和技术措施,强化监管统计资料安全管理。第十五条 银保监会建立统计信息公布机制,依法依规定期向公众公布银行保险监管统计资料。派出机构根据银保监会规定和授权,建立辖内统计信息公布机制。第四章 银行保险机构监管统计管理第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按照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完善监管统计数据填报审核工作机制和流程,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银行保险机构应保证同一指标在监管报送与对外披露的一致性。如有重大差异,应及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解释说明。第十七条 银行保险法人机构应将监管统计数据纳入数据治理,建立满足监管统计工作需要的组织架构、工作机制和流程,明确职权和责任,实施问责和激励,评估监管统计管理的有效性和执行情况,推动监管统计工作有效开展和数据质量持续提升,并加强对分支机构监管统计数据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第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监管统计数据质量承担最终责任。银行保险法人机构及其县级及以上分支机构应分别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为监管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部署本机构监管统计工作,保障岗位、人员、薪酬、科技支持等资源配置。第十九条 银行保险法人机构应明确并授权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机构监管统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落实监管统计法规、监管统计标准及有关工作要求;(二)组织制定满足监管统计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统计业务制度;(三)组织收集、编制、报送和管理监管统计数据;(四)组织开展对内部各部门、各分支机构的监管统计管理、考评、检查和培训工作,对不按规定提供或提供虚假监管统计数据的进行责任认定追溯;(五)推动建设满足监管统计报送工作需要的信息系统;(六)落实监管统计数据安全保护相关工作;(七)为满足监管统计需要开展的其他工作。银行保险法人机构各相关部门应承担与监管统计报送有关的业务规则确认、数据填报和审核、源头数据质量治理等工作职责。银行保险机构省级、地市级分支机构应明确统计工作部门,地市级以下分支机构应至少指定统计工作团队,负责组织开展本级机构的监管统计工作。第二十条 银行保险法人机构归口管理部门及其省级分支机构统计工作部门应设置监管统计专职岗位。地市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可视实际情况设置监管统计专职或兼职岗位。相关岗位均应设立A、B角,人员数量、专业能力和激励机制应满足监管统计工作需要。银行保险法人机构或其县级及以上分支机构应在指定或者变更监管统计负责人、归口管理部门(或统计工作部门、团队)负责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第二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及时制定并更新满足监管要求的监管统计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制度,在制度制定或发生重大修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管理制度应包括组织领导、部门职责、岗位人员、信息系统保障、数据编制报送、数据质量管控、检查评估、考核评价、问责与激励、资料管理、数据安全保护等方面。业务制度应全面覆盖常规监管统计数据要求,对统计内容、口径、方法、分工和流程等方面做出统一规定。第二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建立包括数据源管理、统计口径管理、日常监控、监督检查、问题整改、考核评价在内的监管统计数据质量全流程管理机制,明确各部门数据质量责任。第二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建立满足监管统计工作需要的信息系统,提高数字化水平。银行保险机构内部业务及管理基础系统等各类信息系统应覆盖监管统计所需各项业务和管理数据。第二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加强监管统计资料的存储管理,建立全面、严密的管理流程和归档机制,保证监管统计资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安全性和可追溯性。银行保险机构向境外机构、组织或个人提供境内采集、存储的监管统计资料,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相关规定。第二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运用数据分析手段,对本机构监管统计指标变化情况开展统计分析和数据挖掘应用,充分发挥监管统计资料价值。第五章 监管统计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对银行保险机构监管统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一)监管统计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的执行;(二)统计相关组织架构及其管理;(三)相关岗位人员配置及培训;(四)内部统计管理制度和统计业务制度建设及其执行情况;(五)相关统计信息系统建设,以及统计信息系统完备性和安全性情况;(六)监管统计数据质量及其管理;(七)监管统计资料管理;(八)监管统计数据安全保护情况;(九)与监管统计工作相关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非现场或现场方式实施监管统计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行保险机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法依规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未按规定提供监管统计资料的,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视情况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编造或提供虚假的监管统计资料;(二)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管统计监督检查;(三)阻碍依法进行的监管统计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监管措施或予以处罚。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监管的其他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6号)、《保险统计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1号)同时废止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出具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有关工作的通知 [2]银保监办发〔2022〕104号各银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管委、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为明确商业银行出具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相关要求,支持优质房地产企业合理使用预售监管资金,防范化解房地产企业流动性风险,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允许商业银行按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在充分评估房地产企业信用风险、财务状况、声誉风险等的基础上进行自主决策,与优质房地产企业开展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业务。二、保函仅可用于置换依法合规设立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管额度内资金。房地产企业要按照《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建房〔2022〕16号)规定开设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购房人缴纳的定金和首付款、商业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等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直接存入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内资金达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规定的监管额度后,房地产企业可向商业银行申请出具保函置换监管额度内资金,保函置换金额不得超过监管账户中确保项目竣工交付所需的资金额度的30%,置换后的监管资金不得低于监管账户中确保项目竣工交付所需的资金额度的70%。三、监管额度内资金拨付使用时,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立行(以下简称监管账户行)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知出具保函的银行,出函银行要督促房地产企业向监管账户内补足差额资金(拨付资金×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的比例),保函金额相应下调,确保监管账户内资金始终不低于项目竣工交付所需的资金额度的70%。如房地产企业未向监管账户内补足差额资金,保函金额不得调整。四、商业银行要合理确定保函期限,确保与项目建设周期相匹配。项目竣工交付或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售资金协议解除后,保函相应失效。五、监管评级4级及以下或资产规模低于5000亿元的商业银行不得开展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业务。商业银行不得向作为本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关联方的房地产企业出具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六、商业银行在出具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时,要参照开发贷款授信标准,充分评估房地产企业信用风险、财务状况、声誉风险、项目销售前景和剩余货值等,与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优质房地产企业开展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业务。对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涉案涉诉纠纷较多、对外担保额度过大、施工进度明显低于预期的项目,应审慎出具保函。对于项目主体与总承包方存在关联关系的,要充分评估项目风险。保函额度全额计入对房地产企业及其所属集团的统一授信额度。七、商业银行要通过保证金、房地产企业反担保以及其他增信措施,防范保函业务风险,按要求计提风险资本,提取风险准备。八、房地产企业提供商业银行出具的保函,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请求释放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相应额度资金的,监管账户行应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必要的审核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研究同意后向监管账户行发出拨付指令。监管账户行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拨付指令做好资金拨付,并等额减少账户管理额度。九、在保函有效期内,如监管账户内剩余资金不足以支付项目工程款,出函银行应立即履约垫付,在保函额度内支付扣除账户内剩余资金后的差额部分。一旦出现垫付,出函银行要及时向房地产企业采取追索措施,保全债权安全。垫付资金应足额计提拨备、真实分类,不得隐藏风险。十、各地不得强制商业银行出具保函,不得将出具保函与当地预售资金监管资格挂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金融管理部门应为商业银行开展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业务提供必要支持。十一、房地产企业要按规定使用保函置换的预售监管资金,优先用于项目工程建设、偿还项目到期债务等,不得用于购置土地、新增其他投资、偿还股东借款等。房地产企业要按约定承担监管账户内的资金补足义务,确保项目建设资金充足。十二、各地要加强房地产企业管理,对房地产企业违规使用资金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监管账户行、出函银行发现房地产企业违规使用资金,或在预售资金拨付后未及时补足差额资金,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金融管理部门可采取联合约谈、行政处罚等措施,督促房地产企业纠正违规行为。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2022年11月12日(此件发至银保监分局、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和地方法人商业银行
关于盘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指导意见财资〔2022〕124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物质基础和重要保障。近年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规模不断壮大,管理水平不断提高,但还存在部分资产统筹不够、使用效益不高等现象。为落实政府过紧日子要求,有效盘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21〕5号)等法规制度,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主动构建新发展格局,加快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各类国有资产盘活利用,建立健全资产盘活工作机制,通过自用、共享、调剂、出租、处置等多种方式,提升资产盘活利用效率,为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职和事业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坚实的物质基础。(二)基本原则。统筹资源。通过盘活存量资产,推进存量资产充分利用和调剂共享,切实提高现有资产使用效益;以存量调控增量,优化资源配置,推动解决资产重复配置、闲置浪费等问题。全面覆盖。将行政事业单位低效运转、闲置的房屋、土地、车辆、办公设备家具、大型仪器、软件等资产纳入盘活范围,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按照预算管理规定予以管理和盘活。因地制宜。结合工作实际,区分资产类别研究明确盘活方式,有针对性地盘活资产。鼓励因地制宜探索盘活资产的有效路径,总结提炼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和做法,以点带面推动资产盘活利用。激励约束。将资产盘活成效与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挂钩,通过预算约束推动资产盘活利用。加强监督检查,全面提升资产盘活积极性。二、盘活方式(三)优化在用资产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要最大限度发挥在用资产使用价值,以最精简的资产保障单位履职和事业发展。要全面准确掌握资产使用状况,加强资产配置可行性论证,能够通过现有资产功能挖潜、修旧利废满足业务工作要求的,应当减少配置;到期仍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要继续使用,切实做到物尽其用。(四)推进资产共享共用。按规定将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纳入科研设施与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通过平台向社会开放共享。根据行业资产管理情况,筛选具备条件的资产开展共享共用,包括但不限于仪器设备、文体设施、软件资产、数据资源等。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等主管部门要牵头建立本行业资产共享共用机制。(五)加强资产调剂。行政事业单位低效、闲置资产,优先在本单位、本部门内部调剂利用。对使用价值大、利用范围广的低效、闲置资产,积极推进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资产调剂。对因技术原因需要更新、但仍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通过转变用途,调剂到技术要求相对较低的单位、部门,最大程度激发资产效能。(六)实施公物仓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牵头建立公物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公物仓管理机制,将低效、闲置资产,大型会议(活动)、临时机构配置资产等,统一纳入公物仓集中管理、调配使用。行政事业单位在配置资产时,应首先考虑从公物仓调剂解决,节约财政资金,优化资源配置。(七)开展资产出租或者处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难以调剂利用的办公用房、仪器设备等资产,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对外出租或者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以市场化方式出租、出售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八)探索资产集中运营管理。鼓励探索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一管理、市场化运营的盘活方式。有条件的地方财政部门可建立资产集中运营平台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整合行政事业单位低效、闲置资产,实行专业化、市场化运营和管理,提升资产资源统筹能力和资产运营收益。三、组织实施(九)研究制定资产盘活方案。行政事业单位要系统梳理资产使用情况,全面摸清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底数,结合年度资产盘点工作开展专项清理,重点对房屋、土地、车辆、办公设备家具、大型仪器等资产使用状况进行摸底,理清低效、闲置资产并准确标注资产使用状态,形成待盘活资产清单,逐项研究并有针对性地制定盘活方案。(十)有序组织资产盘活工作。行政事业单位要立足单位实际,充分利用各种盘活方式,能够在本单位范围内盘活的资产,要加快盘活利用;本单位无法盘活的,要及时将待盘活资产信息报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部门资产盘活机制,指导所属单位通过资产调剂等方式盘活资产,有效推动资产在本部门所属单位间盘活利用。对于本部门无法有效盘活的资产,要及时将资产信息反馈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和政策指导,整合行政事业单位待盘活资产信息,建立健全信息发布机制,促进待盘活资产由闲置向在用转化,打通部门间资产盘活通道。(十一)规范资产盘活管理。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要强化责任意识,加强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在规范审批程序的基础上,加快办理资产出租、处置事项,相关收入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规定,上缴国库或纳入单位预算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严禁借盘活资产名义,对无需处置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或者虚假交易,以变相虚增财政收入。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资产盘活合法合规、收入管理规范有序。四、工作要求(十二)加强信息技术支撑。加快推进资产管理融入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建立预算资金形成资产的全链条管理机制,准确核算和动态反映资产配置、存量等情况,全面展示可共享、调剂资产信息,完善在线审核流程,推动实现资产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共享调剂。鼓励基于物联网技术开展资产使用管理动态监测,实时掌握资产使用情况,为盘活资产提供更加及时准确的基础信息。(十三)建立激励约束长效机制。建立资产盘活情况与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挂钩机制,充分结合存量资产使用状况审核新增资产,优化资产配置,从源头节约财政资金。对闲置浪费严重的部门、单位,财政部门可视情况停止批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要全面总结经验,汇总本部门资产盘活工作情况,并纳入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报予以反映,持续推进资产盘活工作。(十四)确保资产盘活工作取得实效。有效盘活并高效使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贯彻落实过紧日子要求、加强财政资源统筹的重要举措。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要高度重视,提高站位,明确责任,积极作为,制定有针对性的落实方案,明确工作流程和具体要求,全力破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的痛点、堵点和难点问题,确保盘活工作取得实效,全面提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效能。财政部2022年10月25日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22年10月13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6号公布 自2022年11月13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财务公司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依托企业集团、服务企业集团,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资跨国集团或外资投资性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而设立的外资财务公司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及其作为控股股东的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母公司、控股公司单独或者共同、直接或者间接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直接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控股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本办法所称外资跨国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登记的跨国企业集团。所称外资投资性公司是指外资跨国集团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外资跨国集团或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中对母公司的相关规定。第四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第六条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报经银保监会批准。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财务公司名称中应标明“财务有限公司”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包含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称或者简称。未经银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财务公司”等字样。第七条 设立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银保监会根据财务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体系,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管理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可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投资者,成员单位以外的单个投资者及其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第九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二)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还应满足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最近2个会计年度末的货币资金余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七)正常经营的成员单位数量不低于50家,确需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八)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九)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十)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十一)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十二)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 外资跨国集团可直接设立财务公司,也可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投资性公司设立财务公司。外资跨国集团直接设立财务公司的,外资跨国集团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八)(九)(十)(十一)项的规定;其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合并口径的收入、利润等指标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同时应满足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净资产不低于1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通过外资投资性公司设立财务公司的,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第九条除第(三)项的规定,同时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1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第十一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九)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二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为境内外法人金融机构,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有3年以上资金集中管理经验;(三)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九)作为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十)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十一)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股权关系不透明、不规范,关联交易异常;(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六)代他人持有财务公司股权;(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八)存在严重逃废债务行为;(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十一)其他对财务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第十四条 财务公司股东应当承担下列义务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二)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不得虚假出资、循环出资、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三)承诺不将所持有的财务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四)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维护财务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财务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财务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财务公司经营管理。(五)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六)不得将股东所享有的管理权,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各项权利委托他人行使。(七)集团母公司应当承担财务公司风险防范和化解的主体责任,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通过财务公司外溢;集团母公司及财务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财务公司补充资本。(八)财务公司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九)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财务公司提供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等信息。(十)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财务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财务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财务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的公司性质、组织形式及组织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迁址,或者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的,根据业务需要,可申请在成员单位集中且业务量较大的地区设立分公司。财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由财务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授权其开展业务活动,其民事责任由财务公司承担。第十七条 未经银保监会批准,财务公司不得在境外设立子公司。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金;(三)变更住所;(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六)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七)修改章程;(八)合并或分立;(九)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财务公司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按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业务范围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一)吸收成员单位存款;(二)办理成员单位贷款;(三)办理成员单位票据贴现;(四)办理成员单位资金结算与收付;(五)提供成员单位委托贷款、债券承销、非融资性保函、财务顾问、信用鉴证及咨询代理业务。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财务公司,可以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一)从事同业拆借;(二)办理成员单位票据承兑;(三)办理成员单位产品买方信贷和消费信贷;(四)从事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五)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六)银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不得从事除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政策规定之外的离岸业务或资金跨境业务。第二十二条 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后,应当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财务公司不得发行金融债券,不得向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财务公司在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细分业务品种,应当报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但不涉及债权或者债务的中间业务除外。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范围,由财务公司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经营原则进行授权,报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财务公司分公司可以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债券承销以外的业务,以及第二十条第(二)(三)项业务。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对所设立境外子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授权,并报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四章 公司治理第二十五条 国有财务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民营财务公司要按照党组织设置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机构,加强政治引领,建设先进企业文化,促进财务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按照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财务公司合法权益。董事会应当下设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财务公司应当保证配备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分工符合适当分权和有效制衡原则。财务公司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应当由母公司或母公司聘请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离任审计,并将离任审计报告报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制定本公司的各项业务规则和程序,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内部控制责任,持续开展内部控制监督、评价与整改。第二十八条 财务公司应当建立涵盖各项业务、全公司范围的风险管理体系,采用科学的风险管理技术和方法,充分识别和评估经营中面临的各类风险,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进行持续的监控。第二十九条 财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各个业务领域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经营管理的信息化,加强对业务和管理活动的系统自动控制。第三十条 财务公司应当加强股东股权管理,重点关注股东行为,发现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涉及财务公司的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财务公司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情况等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财务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制定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审批程序和标准、内外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等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协助成员单位通过关联交易套取资金,不得隐匿违规关联交易或通过关联交易隐匿资金真实去向、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第三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符合财务公司特点的管理体系,明确财务公司在集团资金集中管理中的职责权限,在战略规划、经营计划、风险内控、用人机制、绩效考评、职工薪酬等方面,对财务公司实行差异化管理,支持财务公司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第三十二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服务第一、兼顾效益的原则,建立指标科学完备、流程清晰规范的绩效考评机制。财务公司应当建立稳健的薪酬管理制度,设置合理的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第三十三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财务公司应当依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真实、及时、完整反映经济业务事项,提高会计信息透明度。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财务公司经营业务,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的要求:(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银保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二)流动性比例不得低于25%;(三)贷款余额不得高于存款余额与实收资本之和的80%;(四)集团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五)票据承兑余额不得超过资产总额的15%;(六)票据承兑余额不得高于存放同业余额的3倍;(七)票据承兑和转贴现总额不得高于资本净额;(八)承兑汇票保证金余额不得超过存款总额的10%;(九)投资总额不得高于资本净额的70%;(十)固定资产净额不得高于资本净额的20%;(十一)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指标。银保监会视审慎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第三十五条 财务公司对单一股东发放贷款余额超过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50%或者该股东对财务公司的出资额的,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对于影响财务公司稳健运行的行为,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予以监督指导,并可区别情形采取早期干预措施。第三十六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要求及时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自身及所属企业集团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财务公司应当每年4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所属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名录。财务公司对新成员单位开展业务前,应当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及时备案,并提供该成员单位的有关资料;与财务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成员单位由于产权变化脱离企业集团的,财务公司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存有遗留业务的,应当同时提交遗留业务的处理方案。财务公司所属企业集团及财务公司董事会应对所提供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三十七条 财务公司发生挤兑事件、到期债务不能支付、大额贷款逾期、重要信息系统严重故障、被抢劫或诈骗、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涉及严重违纪、刑事案件等重大事项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企业集团及其成员单位发生可能影响财务公司正常经营的重大机构变动、股权交易或者经营风险等事项时,财务公司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三十八条 财务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第三十九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缴存法定存款准备金。第四十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核销不良资产。第四十一条 财务公司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支付结算管理的规定;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二条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应在符合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开展业务,并遵守银保监会关于财务公司开展业务的有关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财务公司实行并表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对财务公司进行现场检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实地走访或调查财务公司股东经营情况、询问股东及相关人员、调阅资料,股东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第四十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和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与财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财务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第四十五条 财务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财务公司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六条 财务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银保监会对财务公司行业性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第六章 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第四十七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规定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银保监会批准后,予以解散:(一)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二)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四)财务公司因分立或者合并不需要继续存在的。第四十九条 财务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银保监会有权予以撤销。第五十条 财务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银保监会可以依法对财务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由银保监会决定并组织实施。第五十一条 财务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的,经银保监会同意,财务公司或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破产重整的财务公司,其重整后的企业集团应符合设立财务公司的行政许可条件。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根据进入破产程序财务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对其采取暂停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第五十二条 财务公司解散的,企业集团或财务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银保监会监督清算过程。财务公司被撤销的,银保监会应当依法组织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财务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当立即停止清算,并向银保监会报告,经银保监会同意,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财务公司破产清算。第五十三条 财务公司被接管、重组、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银保监会有权要求该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银保监会的要求履行职责。第五十四条 财务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财务公司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财务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财务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财务公司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财务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所称银行业,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第五十八条 财务公司设立、变更、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的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第六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财务公司凡不符合本办法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规范。具体要求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3日起施行。原《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8号)、《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考核暂行办法》(银监发〔2006〕96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年第30号为支持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现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一、自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其中,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按新购住房金额占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比例退还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本公告所称现住房转让金额为该房屋转让的市场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新房的,购房金额为纳税人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购房金额为房屋的成交价格。三、享受本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纳税人出售和重新购买的住房应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同一城市范围是指同一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所辖全部行政区划范围。2.出售自有住房的纳税人与新购住房之间须直接相关,应为新购住房产权人或产权人之一。四、符合退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退税。五、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与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将本地区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等信息(含撤销备案信息)实时共享至当地税务部门;暂未实现信息实时共享的地区,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税务部门及时获取审核退税所需的房屋交易合同备案信息。六、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特此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