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直销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理财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实现新型工业化是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关键任务。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推动更多金融资源用于促进先进制造,实现我国从制造大国向制造强国转变,引导金融机构以服务制造业高质量发展为主题,深化金融服务,助力推进新型工业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刻把握新时代新征程推进新型工业化的基本规律,积极践行金融工作的政治性和人民性,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作为根本宗旨,坚持以建设制造强国为战略重点,助力提升工业现代化水平,推动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为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提供有力的金融支撑。(二)工作要求。深刻领会推进新型工业化的战略定位和重要意义,把金融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摆在更加突出位置,以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完善制造业金融政策体系和市场体系,推动银行保险机构协同发力,聚焦推进新型工业化重点任务,持续加大金融支持力度,优化金融服务模式,增强金融专业化能力,推动金融支持制造业发展实现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二、围绕重点任务,加大制造业金融支持力度(三)着力支持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银行保险机构要优化金融资源配置,加大对基础零部件、基础材料、基础软件和工业软件等薄弱领域的金融支持力度,推动重大技术装备创新发展。围绕制造业重点产业链,积极联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快推进制造业重点产业链高质量发展行动,深入挖掘重点产业链企业和项目融资需求,综合采用银团贷款、联合授信等模式,为重点企业、重大项目提供专业化金融服务。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强化对核心企业的融资服务,通过应收账款、票据、仓单和订单融资等方式促进产业链条上下游企业协同发展。(四)着力支持产业科技创新发展。银行保险机构要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完善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科技投融资体系,加强科技型企业全生命周期金融服务,助力推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积极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承担国家科技重大项目的企业等经营主体创新发展,推进关键核心技术和产品攻关突破。保险公司要大力发展科技保险,提供科技研发风险保障产品和服务,完善攻关项目研发风险分担机制。银行保险机构要围绕制造业关键领域中试服务,探索个性化、针对性的支持方式,与中试机构合作开展相关保险业务,支持科技服务业加快发展,促进科技成果加速转化。(五)着力支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银行保险机构要加强对传统制造业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的中长期资金支持,发挥扩大制造业中长期贷款投放专项工作和国家产融合作平台作用,促进金融资源和产业转型融资需求高效对接。助力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聚焦信息技术、人工智能、物联网、车联网、生物技术、新材料、高端装备、航空航天等重点产业,强化资金支持和风险保障,扩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信用贷款规模。优化制造业外贸金融供给,强化出口信用保险保障,支持汽车、家电、机械、航空、船舶与海洋工程装备等企业“走出去”。保险资金要在风险可控、商业自愿前提下,通过债券、直投股权、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多种形式,为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长期稳定资金支持。(六)着力支持工业智能化、绿色化发展。银行保险机构要加大对数字经济核心产业的支持力度,强化对智能装备、数字基础设施、工业互联网新业态等领域的金融服务,支持制造业“智改数转网联”。大力推动绿色金融发展,支持工业领域碳减排、绿色化改造、资源节约高效循环利用和绿色能源体系建设。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用好碳减排支持工具等政策,加大对工业绿色转型的中长期资金支持。有序退出制造业“僵尸企业”,盘活被低效占用的金融资源。保险公司要发展科技保险、新能源保险、气候保险等业务,发展和推广网络安全保险,提升保险保障水平。三、优化金融供给,提升制造业金融服务质效(七)优化制造业信贷结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单列制造业信贷计划,明确支持重点和任务目标,推动更多信贷资源支持制造业发展,持续提升制造业中长期贷款占比。加强对制造业信用信息的挖掘运用,增加信用贷款投放,降低对抵质押物的依赖。加大对制造业首贷户的支持,扩大金融服务覆盖面。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要发挥行业带头作用,深化扩大制造业中长期贷款投放工作机制,积极对接制造业重点领域项目信息,做好项目签约和信贷投放工作。(八)丰富制造业金融产品供给。银行保险机构要根据制造业企业研发、制造、交付、维护等生产经营周期,探索完善全流程金融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发适应制造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和还款期限,探索更加灵活的利率定价和利息偿付方式。科学合理拓宽押品范畴,大力发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动产质押贷款等业务,探索开展知识产权内部评估,加强对科技创新企业和生产性服务业的融资支持。保险公司要积极对接制造业企业风险保障和风险管理需求,推进知识产权保险、研发费用损失险等承保业务,支持产品研发和应用。(九)加强金融服务对接。银行保险机构要加强制造业企业走访和产品推介,扎实开展“一链一策一批”中小微企业融资促进等活动,依托工业园区、行业协会、服务中心、信息平台等渠道,精准匹配融资需求,提高金融服务获得感。聚焦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提升对集群内中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质效。坚决落实“两个毫不动摇”,牢固树立公平授信理念,对各类经营主体一视同仁,做好对民营企业的金融服务,深入挖掘有市场、有信用、有技术的民营优质客户,加强民营制造业新客户培育,依托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深入推进“信易贷”工作,加大对民营制造业项目的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支持。四、完善服务体系,增强制造业金融服务能力(十)健全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政策性银行要利用政策性金融“资金规模大、贷款期限长”的特点,更好服务制造强国重大工程建设,以政策性转贷款带动支持制造业小微企业。大型银行要对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领域加强研究,优化金融资源区域协调分配,支持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股份制银行要坚持差异化市场定位,深化对制造业细分领域及重点投向的金融服务。地方法人银行要发挥深耕地方经济的特色优势,合理确定经营半径,精准服务当地制造业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根据自身定位,在市场开拓、服务质效、风险管理上提升竞争力。保险公司要完善制造业保险体系,为制造业提供多方面的保险保障。(十一)完善制造业金融服务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改善信贷管理机制,在组织架构、经济资本分配、内部资金转移定价等方面强化资源保障。深入挖掘制造业企业无形资产、数据资源等潜在价值,综合考量企业市场、技术等非财务信息,稳妥开展质量融资增信,将相关要素探索纳入信贷评价和风险管理模型。规范各环节融资收费和管理,不得借贷搭售、违规收费,严禁对贷款投放附加不合理条件。保险公司要完善费率调节机制,优化承保理赔流程,持续推进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和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补偿机制。(十二)优化制造业金融激励约束。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健全内部绩效考核机制,科学设置考核权重,对成效显著的分支机构,在绩效考评、资源分配等方面予以倾斜。在控制风险的基础上,适度下放授信审批权限,提高分支机构“敢贷”“愿贷”积极性。细化制造业企业授信尽职免责制度,制定各流程环节的尽职认定标准和免责情形,明确界定基层员工操作规范,保障尽职免责制度的落地实施。(十三)提升制造业金融专业水平。银行保险机构要加强沟通协商,在客户拓展、行业研究、欠款追偿等多个环节开展合作,全面提升金融管理能力。加强金融服务的科技支撑,综合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兴技术,拓宽金融服务场景,改进服务效率。增强先进制造业服务能力,提高授信审批和信用评价的精准性,深入研判高新技术企业的市场前景、预期收益和潜在风险。鼓励有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成立制造业专业团队,在制造业企业集聚地区探索组建制造业服务中心,支持先进制造业集群发展。五、加强风险防控,营造良好金融市场秩序(十四)增强制造业金融风险防控能力。银行保险机构要树立审慎经营理念,加强内控合规建设和全面风险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持自主决策、独立审贷、自担风险原则,做实贷款“三查”,落实好还款来源,严格制造业贷款分类,真实反映风险情况。提高贷款拨备使用效率,依法合规加大不良贷款处置力度。动态跟踪客户经营状况和风险水平,完善风险预警机制。做好信贷资金真实性查验,严防通过票据贴现虚增贷款规模。加强信贷资金流向监控,严禁信贷资金用于非生产经营活动。(十五)营造良好金融市场秩序。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维护正常竞争环境,不得为争取客户放松风险管理要求,坚决避免过度竞争和“搭便车”“垒大户”等行为。切实防范多头授信、过度授信,避免一哄而上造成产业项目低水平重复建设。加强统一授信管理,防止信贷资金沉淀淤积。综合自身业务实际、资金成本、配套优惠政策等因素,按照商业可持续原则、有效风险定价机制科学确定贷款利率,防止信贷资金无序压价和空转套利。坚决打击各类非法金融活动,全力保障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六、强化组织保障,凝聚支持制造业工作合力(十六)加强金融监管。各级金融监管部门要明确制造业金融责任部门和任务分工,综合运用重点监测、监管通报、监管评价、现场检查、培训交流等方式,督导银行保险机构落实落细各项监管政策,推动金融服务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扎实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加强制造业相关融资数据治理,提高数据报送质量。跟踪调度银行保险机构支持制造业举措、问题和成效,积极主动报送工作落实情况。(十七)做好协作联动。各级金融监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各银行保险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和对接服务,凝聚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工作合力。推动完善“政银企”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制造业政策信息、行业发展趋势、产能动态、企业生产经营信息、银行保险产品信息交流共享。加强央地政策联动,支持国家产融合作试点城市加强产业、金融、财税等政策协同创新,推进有条件的地方完善风险分担补偿、贷款贴息等机制,增强金融服务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能力。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2024年4月3日
(2023年11月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第三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监管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同时符合相关办法规定的附加资本监管要求。第五条 资本监管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杠杆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净额与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之间的比率。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档次划分标准,适用差异化的资本监管要求。其中,第一档和第二档商业银行应满足本办法各章节和相应附件的监管规定,第三档商业银行应满足本办法附件23的监管规定。(一)第一档商业银行是指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商业银行:1.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500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2.境外债权债务余额30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且占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的10%(含)以上。(二)第二档商业银行是指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商业银行:1.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10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且不符合第一档商业银行条件。2.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小于100亿元人民币但境外债权债务余额大于0。(三)第三档商业银行是指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小于100亿元人民币且境外债权债务余额为0的商业银行。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境外债权债务,是指银行境外债权和境外债务之和,其中境外债权是指银行持有的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直接境外债权扣除转移回境内的风险敞口之后的最终境外债权;境外债务是指银行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债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银行业整体情况适时调整上述机构档次划分标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单家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水平等情况,结合监管判断调整其所属的机构档次。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第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监管指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第二章 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和监管要求第一节 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监管指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及被投资金融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监管指标,应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一)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二)商业银行拥有50%以下(含)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但通过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之间的协议能够控制50%以上表决权的。(三)商业银行拥有50%以下(含)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但综合考虑下列事实和情况后,判断商业银行持有的表决权足以使其有能力主导被投资金融机构相关活动的:1.商业银行持有的表决权相对于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份额的大小,以及其他投资方持有表决权的分散程度。2.商业银行和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潜在表决权,如可转换公司债券、可执行认股权证等。3.其他合同安排产生的权利。4.被投资金融机构以往的表决权行使情况等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四)其他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未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纳入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虽然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二)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纳入并表范围。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监管指标,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方法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或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纳入并表范围:(一)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三)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若被投资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还应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其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所有资本投资。若这些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还应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内部制度。商业银行调整并表和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第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股权结构变动、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其并表资本监管指标的计算范围。第二节 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公式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为: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杠杆率计算公式为: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总资本包括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其中,一级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和其他一级资本。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除项。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计算公式为: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调整后表内资产余额(不包括表内衍生工具和证券融资交易)+衍生工具资产余额+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调整后表外项目余额-一级资本扣除项从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中扣减的一级资本扣除项不包括商业银行因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按照本办法附件19规定的方法计算。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计算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时,除本办法附件19另有规定外,不考虑抵质押品、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信用风险缓释因素。第三节 资本监管要求第二十五条 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银行业整体风险状况以及单家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水平等情况,对储备资本要求进行调整。商业银行应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的计提与运用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计提附加资本。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标准及其附加资本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若商业银行同时被认定为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和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不叠加,采用二者孰高原则确定。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一)根据风险判断,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二)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单家银行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确定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应由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或二级资本来满足。第三十条 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行的杠杆率不得低于4%。系统重要性银行在满足上述最低杠杆率要求的基础上,还应满足附加杠杆率要求。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附加杠杆率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第三章 资本定义第一节 资本构成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资本工具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合格标准。第三十二条 核心一级资本包括:(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二)资本公积。(三)盈余公积。(四)一般风险准备。(五)未分配利润。(六)累计其他综合收益。(七)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第三十三条 其他一级资本包括:(一)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二)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第三十四条 二级资本包括:(一)二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商业银行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可计入二级资本的金额,应按100%、80%、60%、40%、20%的比例逐年减计。(二)超额损失准备。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1.25%。前款所称超额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超过损失准备最低要求的部分。损失准备最低要求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前款所称超额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三)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第二节 资本扣除项第三十五条 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一)商誉。(二)其他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三)由经营亏损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四)损失准备缺口。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低于损失准备最低要求的部分。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部分。(五)资产证券化销售利得。(六)确定受益类的养老金资产净额。(七)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的股票。(八)对资产负债表中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进行套期形成的现金流储备,若为正值,应予以扣除;若为负值,应予以加回。(九)商业银行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十)审慎估值调整。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发行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对应扣除是指从商业银行自身相应层级资本中扣除。商业银行某一级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从更高一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小额少数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小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之和,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不含)以下,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中,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其他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层级资本中全额扣除。大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含)以上,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第三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递延税资产外,其他依赖于本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第四十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在商业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和相应的净递延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15%。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持有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扣除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第三节 少数股东资本的处理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附属公司适用于资本监管的,附属公司直接发行且由第三方持有的少数股东资本可以部分计入监管资本。第四十三条 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可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一)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二)母公司并表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第四十四条 附属公司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其他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一)附属公司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二)母公司并表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第四十五条 附属公司总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总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二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一)附属公司总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二)母公司并表总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第四章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风险暴露应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商业银行不得变更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划分标准,实施差异化的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和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一)第一档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对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二)第二档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五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第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商业银行风险暴露、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公司风险暴露、个人风险暴露、房地产风险暴露、存在币种错配情形的个人风险暴露和向个人发放的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合格资产担保债券、已违约风险暴露进行划分和计量。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审慎考虑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抵补作用。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申请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提交申请时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应不低于50%。前款所称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权重法计量的内部评级法未覆盖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100%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按照本办法附件4的规定对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按照本办法附件5的规定建立内部评级体系,按照本办法附件6的规定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7的规定审慎考虑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抵补作用。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8的规定采用监管映射法计量专业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9的规定计量银行账簿和交易账簿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按照本办法附件10的规定计量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1的规定计量银行账簿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2的规定计量银行账簿资产管理产品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第二节 权重法第五十四条 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银行账簿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应首先从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然后乘以风险权重。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第五十七条 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风险权重为0%。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境外主权和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以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一)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及其中央银行风险暴露,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A-以下,BB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BBB-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二)对境外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A-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欧洲中央银行、欧盟、欧洲稳定机制和欧洲金融稳定机制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0%。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一)对经巴塞尔委员会认定的合格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0%。(二)对其他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以其自身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30%;A-以下,BB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BBB-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50%。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0%。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一)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根据债券类型确定。一般债券风险权重为10%,专项债券风险权重为20%。(三)对除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外,其他收入主要源于中央财政的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20%。商业银行对前款所列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工商企业的风险暴露不适用上述风险权重。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我国一般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50%。商业银行对我国一般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工商企业的风险暴露不适用50%的风险权重。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风险暴露(不含次级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境内外其他商业银行风险暴露(不含次级债权)的风险权重,以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标准信用风险评估结果为基准。(一)对A+级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30%,A级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40%,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含)以内,或因跨境货物贸易而产生的原始期限六个月(含)以内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20%。(二)对B级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含)以内,或因跨境货物贸易而产生的原始期限六个月(含)以内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50%。(三)对C级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50%。(四)商业银行对境外其他商业银行风险暴露(不含次级债权)的风险权重,应不低于其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主权风险暴露对应的风险权重,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含)以内,或因跨境货物贸易而产生的原始期限六个月(含)以内风险暴露,不受上述底线约束。(五)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对境内外其他商业银行划分级别。对境内外其他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40%,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含)以内,或因跨境货物贸易而产生的原始期限六个月(含)以内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20%。第二档商业银行对境外其他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应满足本条第(四)款的规定。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境内外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不含次级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其中符合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投资级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投资级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按照一般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计量。第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一般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00%,其中符合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投资级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中小企业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85%,小微企业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投资级公司风险暴露,按照一般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计量。第六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专业贷款的风险权重。(一)对物品融资和商品融资的风险权重为100%。(二)对项目融资的风险权重。1.对运营前阶段项目融资的风险权重为130%。2.对运营阶段项目融资的风险权重为100%。(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专业贷款,按照一般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计量。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个人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一)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监管零售个人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其中符合标准的合格交易者个人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45%。(二)对其他个人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00%。(三)第二档商业银行对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对已抵押房产,商业银行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并用于房地产投资的,追加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50%。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50%,其中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三)规定的审慎要求的,风险权重为100%。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一)对还款不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1.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贷款价值比为50%(含)以下的,风险权重为20%;50%至60%(含)的,风险权重为25%;60%至70%(含)的,风险权重为30%;70%至80%(含)的,风险权重为35%;80%至90%(含)的,风险权重为40%;90%至100%(含)的,风险权重为50%;100%以上的,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2.对不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二)对还款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1.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贷款价值比为50%(含)以下的,风险权重为30%;50%至60%(含)的,风险权重为35%;60%至70%(含)的,风险权重为45%;70%至80%(含)的,风险权重为50%;80%至90%(含)的,风险权重为60%;90%至100%(含)的,风险权重为75%;100%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5%。2.对不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风险权重为150%。(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一)对还款不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1.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贷款价值比为60%(含)以下的,风险权重为65%;60%(不含)以上的,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2.对不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二)对还款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1.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贷款价值比为60%(含)以下的,风险权重为75%;60%至80%(含)的,风险权重为90%与交易对手风险权重中的较大值;80%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10%。2.对不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风险权重为150%。(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100%,商业银行非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400%。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等方式而持有的非自用不动产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100%。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存在币种错配情形的个人风险暴露和向个人发放的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分别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对应风险权重的1.5倍,最高不超过150%。币种错配是指风险暴露与债务人收入币种不同。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存在币种错配情形的个人风险暴露和向个人发放的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实际风险水平对商业银行存在币种错配情形且未对冲的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进行调整。第七十五条 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余值的风险权重为100%。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一)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250%。(二)对因市场化债转股持有的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250%。(三)对获得国家重大补贴并受到政府监督的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250%。(四)对工商企业其他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1250%。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次级债权(不含我国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和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发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50%。商业银行对我国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00%。第七十八条 下列资产适用250%风险权重:(一)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未扣除部分)。(二)依赖于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未扣除部分)。第七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合格资产担保债券的风险权重。(一)债券自身具有外部信用评级的,以债券自身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债券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AA-以下,BB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BBB-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二)债券自身不具有外部信用评级的,以债券发行银行的标准信用风险评估结果为基准。债券发行银行为A+级的,风险权重为15%;A级的,风险权重为20%;B级的,风险权重为35%;C级的,风险权重为100%。(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合格资产担保债券,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第八十条 商业银行对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一)以居住用房为抵押、还款不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已违约风险暴露,风险权重为100%。(二)对其他已违约风险暴露,损失准备低于资产账面价值的20%的,风险权重为150%;损失准备不低于资产账面价值的20%的,风险权重为100%。(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已违约风险暴露,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第八十一条 商业银行其他资产的风险权重为100%。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实际风险水平对其中部分资产的风险权重进行调整。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一)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的信用转换系数为100%。(二)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为40%,其中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为10%。满足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特定条件的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可豁免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三)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40%,但符合以下条件的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20%。1.授信对象为自然人,授信方式为无担保循环授信。2.对同一持卡人的授信额度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3.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一次评估持卡人的信用程度,按季监控授信额度的使用情况;若持卡人信用状况恶化,商业银行有权降低甚至取消授信额度。(四)票据发行便利和循环认购便利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五)银行借出的证券或用作抵押物的证券,信用转换系数为100%。(六)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20%,其中基于服务贸易的国内信用证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七)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50%。(八)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信用转换系数为100%。(九)远期资产购买、远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证券,信用转换系数为100%。(十)其他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均为100%。第八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对因证券、商品、外汇清算形成的风险暴露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可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考虑合格质物、合格保证或合格信用衍生工具的风险缓释作用。(一)合格质物质押的风险暴露(含证券融资交易形成的风险暴露),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风险暴露(含证券融资交易形成的风险暴露),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二)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风险暴露,取得对保证人直接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风险暴露,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三)合格信用衍生工具提供信用保护的风险暴露,取得对信用保护提供方直接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部分受信用保护的风险暴露,被保护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第八十五条 合格保证的剩余期限短于风险暴露剩余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合格质物、合格信用衍生工具的剩余期限短于风险暴露剩余期限时,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对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风险暴露之间的期限错配进行调整。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对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风险暴露之间的币种错配进行调整。合格质物与风险暴露之间的币种错配无需调整。第八十七条 合格质物质押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应不低于20%,满足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特定条件的风险暴露不受上述底线约束。第三节 内部评级法第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对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并至少分为以下六类:(一)主权风险暴露。(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三)公司风险暴露,包括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和一般公司风险暴露。(四)零售风险暴露,包括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和其他零售风险暴露。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包括合格交易者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和一般循环零售风险暴露。(五)股权风险暴露。(六)其他风险暴露,包括购入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及资产管理产品。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公司风险暴露统称为非零售风险暴露。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股权风险暴露不得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对以下风险暴露不得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一)金融机构风险暴露。(二)企业年营业收入(近三年营业收入的算术平均值)超过30亿元人民币或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公司风险暴露:1.此类企业或其全资子公司直接控股超过50%的企业。2.两个以上此类企业或其全资子公司直接控股超过50%的企业。3.与此类企业或其全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的企业。第九十条 商业银行应分别计量未违约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一)未违约非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相关性和有效期限。未违约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个资产池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和相关性。(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违约损失率、预期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第九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概率:(一)主权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二)公司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与0.05%中的较大值。由主权提供合格保证担保覆盖的风险暴露部分,违约概率不受0.05%底线约束。(三)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与0.05%中的较大值,其中一般循环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与0.1%中的较大值。(四)对于提供合格保证或信用衍生工具的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可以使用保证人或信用保护提供方的违约概率替代债务人的违约概率。第九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损失率:(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主权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中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次级债权的违约损失率分别为45%和75%,公司风险暴露中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次级债权的违约损失率分别为40%和75%。对于提供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的回购交易,商业银行可以根据风险缓释效应调整违约损失率。(二)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使用内部估计的单笔非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1.主权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2.对于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公司风险暴露,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25%中的较大值。对于提供合格抵质押品的公司风险暴露,采用金融质押品质押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采用应收账款质押、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抵押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0%中的较大值;采用其他抵质押品担保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5%中的较大值。由主权提供合格保证担保覆盖的风险暴露部分,违约损失率不受上述底线约束。(三)商业银行应使用内部估计的零售资产池的违约损失率。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0%中的较大值。2.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50%中的较大值。3.对于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其他零售风险暴露,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30%中的较大值。对于提供合格抵质押品的其他零售风险暴露,采用金融质押品质押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采用应收账款质押、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抵押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0%中的较大值;采用其他抵质押品担保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5%中的较大值。第九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风险暴露:违约风险暴露应不考虑减值准备的影响。表内资产的违约风险暴露应不小于以下两项之和:(1)违约风险暴露被完全核销后,银行监管资本下降的数量;(2)各项减值准备的数量。如果商业银行估计的违约风险暴露超过以上两项之和,超过部分可视为折扣。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不受该折扣的影响,但比较预期损失和损失准备时,可将该折扣计入损失准备。(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应按风险暴露名义金额计量表内资产的违约风险暴露,但可以考虑合格净额结算的风险缓释效应。(二)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三)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使用内部估计的非零售违约风险暴露。对于可循环类表外项目,应按照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对于不可循环类表外项目,以及商业银行未达到本办法附件5规定的违约风险暴露估计要求时,应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信用转换系数为100%的表外项目,应使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公司风险暴露的违约风险暴露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风险暴露与以下两项之和中的较大值:(1)表内资产风险暴露;(2)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信用转换系数计算的表外项目风险暴露的50%。由主权提供合格保证担保覆盖的风险暴露部分,违约风险暴露不受上述底线约束。(四)商业银行应使用内部估计的零售违约风险暴露。对于可循环类表外项目,应按照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对于不可循环类表外项目、包含外汇和利率承诺的表外项目,以及商业银行未达到本办法附件5规定的违约风险暴露估计要求时,应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信用转换系数为100%的表外项目,应使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第九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有效期限:(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非零售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为2.5年。回购类交易的有效期限为0.5年。(二)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有效期限为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与1年中的较大值,但最大不超过5年。中小企业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可以采用2.5年。(三)对于下列短期风险暴露,有效期限为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与1天中的较大值:1.原始期限1年以内全额抵押的场外衍生品交易、保证金贷款、回购交易和证券借贷交易。交易文件中必须包括按日重新估值并调整保证金,且在交易对手违约或未能补足保证金时可以及时平仓或处置抵押品的条款。2.原始期限1年以内自我清偿性的贸易融资,包括开立的和保兑的信用证。3.原始期限3个月以内的其他短期风险暴露,包括:场外衍生品交易、保证金贷款、回购交易、证券借贷,短期贷款和存款,证券和外汇清算而产生的风险暴露,以电汇方式进行现金清算产生的风险暴露等。第五章 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而使商业银行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第九十六条 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应覆盖商业银行交易账簿中的违约风险、一般利率风险、信用利差风险、股票风险,以及全账簿汇率风险和商品风险。商业银行可不对结构性外汇头寸、资本扣除项对应的外汇头寸计量汇率风险资本要求。从商业银行监管资本中扣除的资本工具,不纳入市场风险资本计量范围。在特定情况下,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要求商业银行采用审慎的方式加总计量并表口径的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即不考虑各法人机构之间风险头寸的抵消和净额结算。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账簿包括以交易目的或对冲交易账簿其他项目的风险而持有的金融工具、外汇和商品头寸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工具。除交易账簿工具外,其他工具应划入银行账簿。前款所称以交易目的持有的头寸是指短期内有目的地持有以便出售,或从实际或预期的短期价格波动中获利,或锁定套利的头寸,包括自营业务、做市业务、为满足客户需求提供的对客交易及对冲前述交易相关风险而持有的头寸。第九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3的规定划分交易账簿和银行账簿。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提供账簿划分的依据,对划分依据不合理的银行,有权要求其作出调整。第九十九条 商业银行从银行账簿到交易账簿的内部风险转移,应满足本办法附件13的要求。第一百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标准法、内部模型法或简化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商业银行不得变更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一条 商业银行应以交易台为单位申请使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前款所称交易台是指由商业银行设定,在清晰的风险管理框架中执行明确交易策略的一组交易员或一套会计账目。第一百零二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内部模型法覆盖率应不低于10%。商业银行应按季评估内部模型法覆盖率,若不满足标准,应采用标准法计量资本要求。重新满足标准后,当季末应恢复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资本要求。商业银行应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上述方法变更情况。前款所称内部模型法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内部模型法覆盖率=按内部模型法计量的资本要求/(按内部模型法计量的资本要求+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100%第一百零三条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加权资产为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资本要求×12.5。第二节 标准法第一百零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4的规定分别计量基于敏感度方法的资本要求、违约风险资本要求和剩余风险附加资本要求。第一百零五条 基于敏感度方法的资本要求为得尔塔、维伽和曲度三项风险资本要求之和。风险类别包括一般利率风险、非证券化信用利差风险、非相关性交易组合证券化信用利差风险、相关性交易组合证券化信用利差风险、股票风险、商品风险和汇率风险。第一百零六条 违约风险资本要求的风险类别包括非证券化违约风险、非相关性交易组合证券化违约风险和相关性交易组合证券化违约风险。第一百零七条 标的为奇异性资产的工具和承担其他剩余风险的工具应计量剩余风险附加资本要求。第三节 内部模型法第一百零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5的规定,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的,应同时按标准法计量和报送所有交易台的资本要求。第一百零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其市场风险总资本要求(ACRtotal)为:其中:(一)IMAG,A为经验收通过使用内部模型法且符合内部模型法使用条件的交易台资本要求。(二)Cu为未经验收通过使用内部模型法或不符合内部模型法使用条件的交易台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三)资本附加为根据损益归因测试结果相应增加的资本要求。(四)SAall desk为所有交易台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SAG,A为经验收通过使用内部模型法且符合内部模型法使用条件的交易台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具体计量要求见本办法附件15。第一百一十条 商业银行应使用单独的内部模型计量违约风险资本要求。内部模型未达到合格标准或未覆盖违约风险的,应按标准法计量违约风险资本要求。第四节 简化标准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简化标准法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6的要求。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6的规定分别计量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和股票风险的资本要求,并单独计量以各类风险为基础的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第一百一十二条 简化标准法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为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股票风险和以各类风险为基础的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经相应的调整后加总,公式如下:资本要求=利率风险资本要求(含利率类期权风险资本要求)×1.3+汇率风险资本要求(含汇率类期权风险资本要求)×1.2+商品风险资本要求(含商品类期权风险资本要求)×1.9+股票风险资本要求(含股票类期权风险资本要求)×3.5利率风险资本要求和股票风险资本要求为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和特定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之和。期权风险资本要求纳入其标的对应风险类别进行资本要求汇总。第六章 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于内部程序、员工、信息科技系统存在问题以及外部事件造成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战略风险和声誉风险。第一百一十四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标准法或基本指标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第一档商业银行应采用标准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并符合本办法附件18的规定。第二档商业银行应采用基本指标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第一百一十五条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为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资本要求×12.5。第二节 标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其中:(一)KTSA为按标准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二)BIC为业务指标部分。(三)ILM为内部损失乘数。第一百一十七条 业务指标部分(BIC)等于商业银行的业务指标(BI)乘以对应的边际资本系数。第一百一十八条 业务指标(BI)为利息、租赁和股利部分(ILDC),服务部分(SC)及金融部分(FC)之和,即BI=ILDC+SC+FC。其中:每个项目上方的横线表示近三年的算术平均值,各部分的具体项目定义见本办法附件18。第一百一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根据业务指标(BI)规模适用累进边际资本系数。业务指标80亿元人民币(含)以下的部分,边际资本系数为12%;80亿元人民币以上,2400亿元人民币(含)以下的部分,边际资本系数为15%;24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部分,边际资本系数为18%。第一百二十条 内部损失乘数(ILM)是基于商业银行操作风险平均历史损失数据与业务指标部分的调整因子,计算公式为:其中:损失部分(LC)为近十年操作风险损失金额的算术平均值的15倍。损失数据识别、收集和处理的标准见本办法附件18。第一百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后,可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的,应采用本办法附件18中给定的内部损失乘数。第三节 基本指标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应以总收入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8的规定确认总收入。总收入为净利息收入与净非利息收入之和。第一百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应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其中:(一)为按基本指标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二)GI为近三年中每年正的总收入。(三)n为近三年中总收入为正的年数。(四)α为15%。第七章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全面风险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和本办法规定,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框架和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明确风险治理结构,审慎评估各类风险、资本充足水平和资本质量,制定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确保银行资本能够充分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第一百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实现以下目标:(一)确保主要风险得到识别、计量或评估、监测和报告。(二)确保资本水平与风险偏好及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三)确保资本规划与银行经营状况、风险变化趋势及长期发展战略相匹配。第一百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将压力测试作为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压力测试结果确定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压力测试应覆盖各业务条线的主要风险,并充分考虑经济周期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第一百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作为内部管理和决策的组成部分,并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结果运用于资本预算与分配、授信决策和战略规划。第一百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合理的薪酬政策,确保薪酬水平、结构和发放时间安排与风险大小和风险存续期限一致,反映风险调整后的长期收益水平,防止过度承担风险,维护财务稳健性。第一百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本银行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采用适合自身风险特点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并至少每年实施一次,在银行经营情况、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第二节 治理结构第一百三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本行资本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一)设定与银行发展战略和外部环境相适应的风险偏好和资本充足目标,审批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确保资本充分覆盖主要风险。(二)审批资本管理制度,确保资本管理政策和控制措施有效。(三)监督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全面性、前瞻性和有效性。(四)审批并监督资本规划的实施,满足银行持续经营和应急性资本补充需要。(五)至少每年一次审批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审议资本充足率管理报告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听取对资本充足率管理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六)审批第三支柱信息披露政策、程序和内容,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七)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的资源,能够独立、有效地开展资本管理工作。第一百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董事会还应负责审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管理体系实施规划和重大管理政策,监督高级管理层制定并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管理政策和流程,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资源支持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体系的运行。第一百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根据业务战略和风险偏好组织实施资本管理工作,确保资本与业务发展、风险水平相适应,落实各项监控措施。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并组织执行资本管理的规章制度。(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评估框架、流程和管理制度,确保与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资本计量及分配等保持一致。(三)制定和组织实施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四)定期和不定期评估资本充足率,向董事会报告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管理情况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结果。(五)组织开展压力测试,参与压力测试目标、方案及重要假设的确定,推动压力测试结果在风险评估和资本规划中的运用,确保资本应急补充机制的有效性。(六)组织内部资本充足评估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和维护工作,确保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地提供评估所需信息。第一百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高级管理层还应定期评估方法和工具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定期听取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工作的汇报,履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体系的建设、验证和持续优化等职责。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资本管理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至少每年一次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第一百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指定相关部门履行以下资本管理职责:(一)制定资本总量、结构和质量管理计划,编制并实施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向高级管理层报告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执行情况。(二)持续监控并定期测算资本充足率水平,开展资本充足率压力测试。(三)组织建立内部资本计量、配置和风险调整资本收益的评价管理体系。(四)组织实施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五)建立资本应急补充机制,参与或组织筹集资本。(六)编制第三支柱信息披露文件。第一百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相关部门还应履行以下职责:(一)设计、实施、监控和维护资本计量高级方法。(二)健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机制。(三)向高级管理层报告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计量结果。(四)组织开展各类风险压力测试。第一百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应建立验证部门(团队),负责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工作。验证部门(团队)应独立于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开发和运行部门(团队)。第一百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明确内部审计部门在资本管理中的职责。内部审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一)评估资本管理的治理结构和相关部门履职情况,以及相关人员的专业技能和资源充分性。(二)至少每年一次检查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相关政策和执行情况。(三)至少每年一次评估资本规划的执行情况。(四)至少每年一次评估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的执行情况。(五)检查资本管理的信息系统和数据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六)向董事会提交资本充足率管理审计报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执行情况审计报告、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审计报告。第一百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内部审计部门还应评估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适用性和有效性,检查计量结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检查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政策和程序,评估验证工作的独立性和有效性。第三节 风险评估第一百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要求和本办法附件20的规定,设立主要风险的识别和评估标准,确保主要风险得到及时识别、审慎评估和有效监控。主要风险包括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单一风险,以及单一风险程度不高、但与其他风险相互作用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风险。风险评估应至少覆盖以下各类风险:(一)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涉及且已覆盖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二)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涉及但没有完全覆盖的风险,包括集中度风险、剩余操作风险等。(三)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未涉及的风险,包括银行账簿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和对商业银行有实质性影响的其他风险。(四)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引发的风险。第一百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采用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有效评估和管理各类主要风险。(一)对能够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开发和完善风险计量技术,确保风险计量的一致性、客观性和准确性,在此基础上加强对相关风险的缓释、控制和管理。(二)对难以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识别、评估、控制和报告机制,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有效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加总的政策和程序,确保在不同层次上及时识别风险。商业银行可以采用多种风险加总方法,但应至少采取简单加总法,并判断风险加总结果的合理性和审慎性。第一百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进行风险加总,应充分考虑集中度风险及风险之间的相互传染。若考虑风险分散化效应,应基于长期实证数据,且数据观察期至少覆盖一个完整的经济周期。否则,商业银行应对风险加总方法和假设进行审慎调整。第四节 资本规划第一百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综合考虑风险评估结果、压力测试结果、未来资本需求、资本监管要求和资本可获得性,确保资本水平持续满足监管要求。资本规划应至少设定内部资本充足率三年目标。第一百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确保目标资本水平与业务发展战略、风险偏好、风险管理水平和外部经营环境相适应,兼顾短期和长期资本需求,并考虑各种资本补充来源的长期可持续性。第一百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审慎估计资产质量、利润增长及资本市场的波动性,充分考虑对银行资本水平可能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因素,包括或有风险暴露,严重且长期的市场衰退,以及突破风险承受能力的其他事件。第一百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优先考虑补充核心一级资本,增强内部资本积累能力,完善资本结构,提高资本质量。第五节 压力测试第一百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压力测试的相关监管要求和本办法附件20的规定,通过严格和前瞻性的压力测试,测算不同压力条件下的资本需求和资本可获得性,并制定资本应急预案以满足计划外的资本需求,确保银行具备充足资本应对不利的市场条件变化。第一百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将压力测试作为风险识别、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工具,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评估银行所面临的潜在不利影响及对应所需持有的资本。对于轻度压力测试结果,商业银行应将轻度压力测试下资本缺口转换为资本加点,并将其视为第二支柱资本要求的组成部分。对于重度压力测试结果,商业银行应在应急预案中明确相应的资本补充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并充分考虑融资市场流动性变化,合理设计资本补充渠道。商业银行的资本应急预案应包括紧急筹资成本分析和可行性分析、限制资本占用程度高的业务发展、采用风险缓释措施等。第一百五十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充分理解压力条件下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及风险间的相互作用、资本工具吸收损失和支持业务持续运营的能力,并判断资本管理目标、资本补充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的合理性。第六节 监测报告第一百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报告体系,定期监测和报告银行资本水平和主要影响因素的变化趋势。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评估主要风险状况及发展趋势、战略目标和外部环境对资本水平的影响。(二)评估实际持有的资本是否足以抵御主要风险。(三)提出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主要风险的建议。根据重要性和报告用途不同,商业银行应明确各类报告的发送范围、报告内容及详略程度,确保报告信息与报送频率满足银行资本管理的需要。第一百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用于风险和资本的计量和管理的信息管理系统。商业银行的信息管理系统应具备以下功能:(一)清晰、及时地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总体风险信息。(二)准确、及时地加总各业务条线的风险暴露和风险计量结果。(三)动态支持集中度风险和潜在风险的识别。(四)识别、计量并管理各类风险缓释工具以及因风险缓释带来的风险。(五)为多角度评估风险计量的不确定性提供支持,分析潜在风险假设条件变化带来的影响。(六)支持前瞻性的情景分析,评估市场变化和压力情形对银行资本的影响。(七)监测、报告风险限额的执行情况。第一百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系统性地收集、整理、跟踪和分析各类风险相关数据,建立数据信息系统和数据管理系统,以获取、清洗、转换和存储数据,并建立数据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满足资本计量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等工作的需要。第一百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的数据管理系统应达到资本充足率非现场监管报表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第一百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文档管理平台,为内部审计部门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资本管理的评估提供支持。文档应至少包括:(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独立性以及履职情况。(二)关于资本管理、风险管理等政策流程的制度文件。(三)资本规划、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风险计量模型验证报告、压力测试报告、审计报告以及上述报告的相关重要文档。(四)关于资本管理的会议纪要和重要决策意见。第八章 监督检查第一节 监督检查内容第一百五十六条 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慎风险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宏观经济运行、产业政策和信贷风险变化,识别银行业重大突出风险,对相关资产组合提出特定资本要求。第一百五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督促银行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评估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框架。(二)审查商业银行对合格资本工具的认定,以及各类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方法和结果,评估资本充足率计量结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三)检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评估公司治理、资本规划、内部控制和审计等。(四)评估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银行账簿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以及战略风险等各类风险及风险间的关联性。(五)对商业银行压力测试组织架构、资源投入、情景设计、数据质量、测算模型、测试结果、结果应用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第一百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按本办法附件21的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操作风险标准法申请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适用本办法附件21。第一百六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附件21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验收通过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对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并对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使用情况以及验证工作、操作风险标准法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情况进行持续监督检查。第一百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持续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对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运用要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商业银行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有权取消其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对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资格。第二节 监督检查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资本监管工作机制,履行以下职责:(一)根据评估银行业面临的重大突出风险,提出针对特定资产组合的第二支柱资本要求的建议。(二)制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总体规划,协调、组织和督促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实施。(三)审议并决定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四)受理商业银行就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结果提出的申辩,确保监督检查过程以及评价结果的公正和准确。第一百六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进行监督检查。除对资本充足率的常规监督检查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商业银行内部情况或外部市场环境的变化实施资本充足率的临时监督检查。第一百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应遵循以下程序:(一)审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制定资本充足率检查计划。(二)依据本办法附件20规定的风险评估标准,实施资本充足率现场检查。(三)根据检查结果初步确定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四)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就资本充足率检查情况进行沟通,并将评价结果书面发送商业银行。(五)监督商业银行持续满足监管资本要求的情况。第一百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以在接到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评价结果后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辩。在接到评价结果后60日内未进行书面申辩的,将被视为接受评价结果。商业银行提出书面申辩的,应提交董事会关于进行申辩的决议,并对申辩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同时提交能够证明申辩理由充分性的相关资料。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受理并审查商业银行提交的书面申辩,视情况对有关问题进行重点核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在受理书面申辩后的6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商业银行申辩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审查商业银行的书面申辩期间,商业银行应执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所确定的监管资本要求,并落实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采取的相关监管措施。第一百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季度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监管指标信息。如遇影响资本监管指标的特别重大事项,商业银行应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第三节 第二支柱资本要求第一百七十条 商业银行已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评估认可达到本办法要求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其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结果确定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商业银行尚未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或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评估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对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的评估结果、监督检查结果、监管评级情况、监管压力测试结果等,确定商业银行的第二支柱资本要求。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应建立在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及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之上。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单家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水平及操作风险事件发生情况,提高操作风险的监管资本要求。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通过调整风险权重、相关性系数、有效期限、违约损失率等风险参数,设置或调整风险加权资产底线等方法,提高特定资产组合的资本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根据区域风险差异,确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的集中度风险资本要求。(二)通过期限调整因子,确定中长期贷款的资本要求。(三)针对贷款行业集中度风险状况,确定部分行业的贷款集中度风险资本要求。(四)根据区域房地产运行情况、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用于购买非自住用房的风险状况,提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本要求。第四节 监管措施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资本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采取监管措施,督促其提高资本充足水平。第一百七十四条 根据资本充足状况,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将商业银行分为四类:(一)第一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要求。(二)第二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未达到第二支柱资本要求,但均不低于其他各级资本要求。(三)第三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最低资本要求,但未达到其他各级资本要求。(四)第四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任意一项未达到最低资本要求。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第一类商业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支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充足率水平快速下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预警监管措施:(一)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对资本充足率水平下降原因的分析及预测。(二)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三)要求商业银行提高风险控制能力。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第二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还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一)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二)下发监管意见书,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达标意见等。(三)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和限期达标计划。(四)增加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的监督检查频率。(五)要求商业银行对特定风险领域采取风险缓释措施。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第三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还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一)限制商业银行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二)限制商业银行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激励。(三)限制商业银行进行股权投资或回购资本工具。(四)限制商业银行重要资本性支出。(五)要求商业银行控制风险资产增长。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于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满足最低资本要求,但不满足储备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其利润留存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区间最低利润留存比例要求(占可分配利润的百分比)5%—5.625%(含)100%5.625%—6.25%(含)80%6.25%—6.875%(含)60%6.875%—7.5%(含)40%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最低利润留存比例要求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若商业银行没有足够的其他一级资本或二级资本,而使用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一级资本充足率或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核心一级资本净额扣除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的部分后、用于满足一级资本充足率或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的部分,不能计入上表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区间。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最低利润留存比例要求进行调整。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第四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还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一)要求商业银行大幅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二)责令商业银行停办一切高风险资产业务。(三)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增设新机构、开办新业务。(四)强制要求商业银行对资本工具进行减记或转为普通股。(五)责令商业银行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六)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在处置此类商业银行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还将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杠杆率未达到最低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一)要求商业银行限期补充一级资本。(二)要求商业银行控制表内外资产规模。对于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区别情形,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三)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满足最低资本要求,并满足最低杠杆率要求和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但不满足储备资本要求、逆周期资本要求、附加资本要求或附加杠杆率要求中任一要求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其利润留存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区间杠杆率区间最低利润留存比例要求(占可分配利润的百分比)3.50%5%—6.5%(含)4%—4.4375%(含)100%6.5%—8%(含)4.4375%—4.875%(含)80%8%—9.5%(含)4.875%—5.3125%(含)60%9.5%—11%(含)5.3125%—5.75%(含)40%2.50%5%—6.25%(含)4%—4.3125%(含)100%6.25%—7.5%(含)4.3125%—4.625%(含)80%7.5%—8.75%(含)4.625%—4.9375%(含)60%8.75%—10%(含)4.9375%—5.25%(含)40%2%5%—6.125%(含)4%—4.25%(含)100%6.125%—7.25%(含)4.25%—4.5%(含)80%7.25%—8.375%(含)4.5%—4.75%(含)60%8.375%—9.5%(含)4.75%—5%(含)40%1.50%5%—6%(含)4%—4.1875%(含)100%6%—7%(含)4.1875%—4.375%(含)80%7%—8%(含)4.375%—4.5625%(含)60%8%—9%(含)4.5625%—4.75%(含)40%1%5%—5.875%(含)4%—4.125%(含)100%5.875%—6.75%(含)4.125%—4.25%(含)80%6.75%—7.625%(含)4.25%—4.375%(含)60%7.625%—8.5%(含)4.375%—4.5%(含)40%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没有足够的其他一级资本或二级资本,而使用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一级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或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核心一级资本净额扣除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的部分后、用于满足一级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或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的部分,不能计入上表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区间。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或杠杆率任意一项处于上表的指标区间,其利润留存比例不得低于相应的标准;若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均处于上表的指标区间,其利润留存比例应采用二者孰高原则确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最低利润留存比例要求进行调整。第一百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监管资本报表或报告、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和统计报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一百八十三条 除上述监管措施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第九章 信息披露第一百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公开渠道,以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方式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第三支柱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获得性和公开性。第一百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的详尽程度应与银行的业务复杂度相匹配。第一百八十六条 对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一)风险管理、关键审慎监管指标和风险加权资产概览。(二)不同资本计量方法下的风险加权资产对比。(三)资本和总损失吸收能力的构成。(四)利润分配限制。(五)财务报表与监管风险暴露间的联系。(六)资产变现障碍。(七)薪酬。(八)信用风险。(九)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十)资产证券化。(十一)市场风险。(十二)信用估值调整风险。(十三)操作风险。(十四)银行账簿利率风险。(十五)宏观审慎监管措施。(十六)杠杆率。(十七)流动性风险。对非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除第三档商业银行外),信息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风险管理、关键审慎监管指标和风险加权资产概览,资本构成,杠杆率的相关定性和定量信息等。对第三档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关键审慎监管指标和资本构成。第一百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一致性和可比性。第一百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治理结构,由董事会批准并由高级管理层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流程,对信息披露内容进行合理审查,确保第三支柱披露信息真实、可靠。相关流程的核心内容应在商业银行年度第三支柱信息披露报告中予以体现。第一百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第三支柱相关信息可独立披露或与同期财务报告合并披露。商业银行各期(季度、半年和年度)第三支柱信息披露报告均应经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签字,并在官方网站披露。第一百九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披露内容是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应遵循充分披露的原则,并根据监管政策变化及时调整披露事项。第一百九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以不披露专有信息或保密信息的具体内容,但应解释原因,并进行一般性披露。第一百九十二条 商业银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本办法附件22和附件23中各披露表格要求的内容和频率,充分披露第三支柱相关信息。临时信息应及时披露,季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的第三个月和第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半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季度、半年及年度的第三支柱信息披露应不晚于同期的财务报告发布。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延迟披露。第十章 附 则第一百九十三条 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人民币风险加权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执行本办法杠杆率相关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 商业银行季末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和境外债权债务余额发生变化,连续四个季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相关机构档次划分标准的,应在第四个季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单家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水平等情况,结合监管判断决定是否调整其所属的机构档次,相应设立不超过一年的实施准备期。准备期结束后,商业银行应调整所属的机构档次,适用对应的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和信息披露规定,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实施情况。第一百九十五条 采用简化标准法或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若连续四个季度不再满足相关方法适用条件,应在第四个季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单家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水平等情况,结合监管判断决定是否调整其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相应设立不超过一年的实施准备期。准备期结束后,商业银行应采用调整后的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实施情况。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包括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和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按照本办法附件24的规定建立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体系。第一百九十七条 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和其他方法并行计量资本充足率,并遵守本办法附件21规定的资本底线要求。第一百九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对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设立并行期,并行期自验收通过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当年底开始,至少持续三年。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商业银行,适用并行期安排。并行期内,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低于不良资产余额的1.5倍的超额损失准备计入二级资本的数量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高于不良资产余额的1.5倍的超额损失准备可全部计入二级资本。第一百九十九条 商业银行计量并表资本充足率,应按照集团统一的计量方法对附属机构资本计量结果进行调整后,进行资本并表。第二百条 2029年1月1日前,第一档商业银行计量并表资本充足率可按照以下规则适当简化资本并表处理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按照集团统一的计量方法进行资本并表。(一)对符合第二档商业银行标准的附属机构,可按照第二档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计量规则所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结果直接并表。(二)对满足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适用条件的附属机构,可按照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结果直接并表。对符合第三档商业银行标准的附属机构,按照附件23规定的计量规则所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结果直接并表。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档商业银行应及时制定并实施切实可行的并表资本充足率计量分步达标规划,并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商业银行并表资本充足率计量达标规划实施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第二百零二条 第二档商业银行计量并表资本充足率,可按照以下规则适当简化资本并表处理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按照集团统一的计量方法进行资本并表。(一)对符合第三档商业银行标准的附属机构,可按照附件23规定的计量规则计量的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结果直接并表。(二)对满足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适用条件的附属机构,可按照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结果直接并表。第二百零三条 本办法中采用标准普尔的评级符号,但对商业银行选用外部信用评级公司不作规定;商业银行使用外部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应符合本办法附件25的规定,并保持连续性。第二百零四条 附件1至附件25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一)附件1:资本工具合格标准。(二)附件2:信用风险权重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三)附件3:信用风险权重法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四)附件4: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五)附件5: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六)附件6: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七)附件7: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八)附件8: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专业贷款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九)附件9: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十)附件10: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十一)附件11: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十二)附件12:资产管理产品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十三)附件13:账簿划分和名词解释。(十四)附件14: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十五)附件15: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要求。(十六)附件16: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计量规则。(十七)附件17:信用估值调整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十八)附件18: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十九)附件19: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计算方法。(二十)附件20: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二十一)附件21: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督检查。(二十二)附件22: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和要求。(二十三)附件23:第三档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规定。(二十四)附件24: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要求。(二十五)附件25:外部评级使用规范。第二百零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水平等情况,对本办法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第二百零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本监管配套政策文件的通知》(银监发〔2013〕33号)、《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1号)、《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披露指引》(银监发〔2014〕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计量规则的通知》(银监发〔2018〕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2023年10月9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公布 自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第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6]第二章 机构设立第一节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 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可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投资者,成员单位以外的单个投资者及其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二)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最近2个会计年度末的货币资金余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七)正常经营的成员单位数量不低于50家,确需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八)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九)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十)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十一)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十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四)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五)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为境内外法人金融机构,并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有3年以上资金集中管理经验;(三)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九)作为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十)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股权关系不透明、不规范,关联交易异常;(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六)代他人持有财务公司股权;(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十一)其他对财务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财务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财务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财务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四)集团母公司及财务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财务公司补充资本;(五)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财务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第十三条 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第十四条 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十九条 外资跨国集团可直接申请设立财务公司,也可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外资跨国集团直接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外资跨国集团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八)(九)(十)(十一)项的规定;其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合并口径的收入、利润等指标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同时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净资产不低于1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通过外资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第八条除第(三)项以外的规定,同时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1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外资跨国集团申请设立财务公司适用本节规定的程序。 [6]第二节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第二十条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发起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第二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五)最近1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六)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十)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六)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符合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第二十六条 其他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七条 其他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满足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及第十项规定。第二十八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六)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十一)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金融租赁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金融租赁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四)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五)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六)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租赁公司补充资本,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三十二条 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三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6]第三节 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第三十六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三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非银行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汽车整车制造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大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或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其中至少包括1名有丰富汽车金融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第三十八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主要出资人的,还应当具有足够支持汽车金融业务发展的汽车产销规模。(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三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作为主要出资人的,还应当具有5年以上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第四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六)代他人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十一)其他对汽车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第四十一条 申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汽车金融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汽车金融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汽车金融公司补充资本;(六)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第四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四十三条 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四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第四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6]第四节 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第四十七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货币经纪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六)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四十八条 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为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五)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八)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四十九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符合审慎监管要求;(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五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货币经纪公司的出资人:(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六)代他人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十一)其他对货币经纪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第五十一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货币经纪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货币经纪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五)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第五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五十三条 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五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第五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6]第五节 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第五十七条 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五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机构。第五十九条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八)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三项至第九项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第六十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消费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非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二、四、五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二)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第六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六)代他人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十一)其他对消费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第六十二条 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消费金融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消费金融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消费金融公司补充资本,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六)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第六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资人。第六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六十五条 筹建消费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六十六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第六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第六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消费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6]第六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设立第六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五)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六)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营运资金到位;(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第七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第七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第七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6]第七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第七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七)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八)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重组高风险金融机构而参股(增资)、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可不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七项规定的限制。第七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资产余额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八)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九)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十)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重组高风险金融机构而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可不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的限制。第七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在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第七十九条 本节所指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则相关许可事项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在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时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做出决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子公司、特殊目的实体投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适用本节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6]第八节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设立第八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二)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五)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开展特定领域的融资租赁业务;(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八)监管评级良好;(九)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引进的其他投资者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且在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有所专长,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业务拓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第八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八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境内专业子公司,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之前,应征求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第八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第八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开业,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八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第八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金融租赁公司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母公司授权的业务范围等。 [6]第九节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设立第九十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二)拟设境外子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4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不足4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的30%(含本次投资金额)。(六)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七)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八)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九)监管评级良好。(十)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十一条 财务公司设立境外子公司,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财务公司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财务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母公司授权的业务范围等。 [6]第十节 财务公司分公司设立第九十二条 财务公司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迁址,或者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的,可申请设立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二)拟设分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4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不足4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四)注册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五)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六)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七)监管评级良好。(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十三条 财务公司与拟设分公司应不在同一省级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且拟设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营运资金到位;(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十四条 财务公司由于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而设立分公司的,原则上应与前述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许可程序分别适用财务公司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的规定。财务公司由于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而设立分公司的,可与重组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或单独提出申请。一并提出申请的许可程序适用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所属企业集团变更的规定;单独提出申请的,由财务公司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申请,同时应抄报分公司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批筹决定之前,应征求分公司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第九十五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公司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设立分公司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第九十六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第九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财务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6]第十一节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第九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第九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二)确属业务发展需要,且建立了完善的对分公司的业务授权及管理问责制度;(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最近2年无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一百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营运资金到位;(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一百零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一百零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作出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第一百零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第一百零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一百零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十二节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第一百零七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三)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首席代表;(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一百零八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6]第三章 机构变更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第一百零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一百一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名称,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上级监管机关。第一百一十一条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以及累计增持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均应事先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第一百一十二条 同一出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其他企业作为主要股东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家数原则上不得超过2家,其中对同一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不得超过1家或参股不得超过2家。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金融机构股权的投资主体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投资人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入股或并购重组高风险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第一百一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一)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因企业集团合并重组引起财务公司股权变更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可不受第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十项,第九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限制。(二)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三)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四)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五)消费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三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消费金融公司开业满5年且不涉及实际控制人变更的,不受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限制。本办法施行前已成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股东的,申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该控股股东资格审核时,净资产率应不低于30%。第一百一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非金融机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出资人。第一百一十五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一百一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四)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五)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六)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一百一十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本办法施行前已成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申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该控股股东资格审核时,净资产率应不低于30%。(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一百一十八条 境外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四)有10年以上经营管理不良资产投资管理类机构的经验。(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一百一十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十一)其他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第一百二十条 入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遵守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补充资本。第一百二十一条 涉及处置高风险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事项,可不受出资人类型等相关规定限制。第一百二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所属企业集团变更的,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且未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且未引起所属企业集团变更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第一百二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该类机构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出资人应符合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一百二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公开募集和上市交易股份方式,以及已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配股或募集新股份的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前,有关方案应先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非银行金融机构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而引起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并换领金融许可证。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申请,但应当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内向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临时住所应当符合安全、消防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回迁原住所,应当提前10日将有权部门出具的消防证明文件等材料抄报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第一百二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变更住所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变更住所分为迁址筹建和迁址开业两个阶段。第一百二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异地迁址筹建,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抄送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在作出书面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跨省级派出机构迁址筹建,向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由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书面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省级派出机构辖内跨地市级派出机构迁址筹建,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有关地市级派出机构。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书面决定之前,应征求有关地市级派出机构的意见。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在收到迁址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异地迁址的准备工作,并在期限届满前提交迁址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迁址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第一百三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开业,向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其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第一百三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注册资本、住所或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因股东名称、住所变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监管机构报备。第一百三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立,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第一百三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合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合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之前,应征求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吸收合并事项涉及吸收合并方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名称,以及被吸收合并方解散或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符合相应事项的许可条件,相应事项的许可程序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或与吸收合并事项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一并受理的,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之前,应就被吸收合并方解散或改建分支机构征求其他相关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新设合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新设合并,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合并事项涉及被合并方解散或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符合解散或设立分支机构的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或与新设合并事项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一并受理的,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之前,应就被合并方解散或改建分公司征求其他相关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6]第二节 子公司变更第一百三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须经许可的变更事项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分立或合并,重大投资事项(指投资额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权投资事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修改公司章程;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以及累计增持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均应事先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股权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第一百三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一百四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分立或合并,或进行重大投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一百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境内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第一百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第一百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监管要求;(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等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因股东名称、住所变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备。第一百四十五条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由财务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第一百四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同城变更住所适用报告制,由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住所30个工作日前向境内专业子公司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6]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第一百四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名称,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第一百四十八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第一百四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同城变更住所适用报告制,由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分公司变更住所30个工作日前向分公司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在省级派出机构辖内跨地市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适用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6]第四章 机构终止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第一百五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其他法定事由。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应当申请解散。第一百五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解散,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一百五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申请并获得批准:(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第一百五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拟破产,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6]第二节 子公司终止第一百五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破产的条件,参照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第一百五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专业子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财务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6]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终止第一百五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以及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第一百五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申请终止营业或关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定机构决定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二)分支机构各项业务和人员已依法进行了适当的处置安排;(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一百五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或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第一百五十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6]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第一节 财务公司从事同业拆借等专项业务资格第一百六十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同业拆借、成员单位票据承兑、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业务、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财务公司开业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三)有比较完善的业务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五)有相应的合格专业人员;(六)集团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信用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七)监管评级良好;(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一百六十一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同业拆借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10亿元;(二)最近1年月度贷款比例不超过80%。第一百六十二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成员单位票据承兑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二)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10亿元;(三)最近1年月度贷款比例不超过80%;(四)最近1年季度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2%;(五)集团及成员单位具有一定的票据结算交易基础,且根据集团资金结算实际情况,确有开办此项业务的需求,集团最近2年未发生票据持续逾期行为。第一百六十三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二)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10亿元;(三)负责投资业务的从业人员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或一定年限的从业经验。第一百六十四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二)集团应有适合开办此类业务的产品;(三)现有信贷业务风险管理情况良好。第一百六十五条 财务公司申请以上四项业务资格,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6]第二节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第一百六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二)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最近1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三)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五)具备开办业务所需要的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六)制定了开办业务所需的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会计核算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八)监管评级良好;(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一百六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业务资格在批准其设立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时一并批准。 [6]第三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第一百六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募集发行优先股、二级资本债券、金融债及依法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二)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但出于维护金融安全和稳定需要的情形除外;(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一百七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募集发行优先股、二级资本债券、金融债及依法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二)资本充足性监管指标不低于监管部门的最低要求;(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五)监管评级良好;(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对于资质良好但成立未满3年的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可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提供担保。第一百七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可在批准额度内,自主决定具体工具品种、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于批准后的24个月内完成发行,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如在24个月内再次提交额度申请,则原有剩余额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额度为准。决定机关有权对已发行的资本工具是否达到合格资本标准进行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募集发行非资本类债券不需申请业务资格。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6]第四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第一百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三)对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四)具有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五)监管评级良好;(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一百七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证券化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6]第五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第一百七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分为基础类资格和普通类资格。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非银行金融机构主动发起,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或流动性风险而进行的衍生产品交易;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由客户发起,非银行金融机构为满足客户需求提供的代客交易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对冲前述交易相关风险而进行的交易。第一百七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四)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五)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六)监管评级良好;(七)具有一定规模的衍生产品交易的真实需求背景,确有开办此项业务的需求;(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除符合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一百七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6]第六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第一百七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二)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三)具有能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新业务操作规程;(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五)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六)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七)监管评级良好;(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未开办的业务。第一百七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第一百八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6]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第一百八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合规总监(首席合规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和董事会秘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风险总监,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从境内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境外专业子公司从境内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从境内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须经任职资格许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从境外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及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从境外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不需申请核准任职资格,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拟任人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该机构限期调整任职人员。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四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纳入任职资格管理。第一百八十二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第一百八十三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次以上的;(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第一百八十四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前款第(四)项不适用于财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八十五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领域的专家;(二)能够运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三)了解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熟知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八十六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独立董事:(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该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七)本人已在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任职。第一百八十七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二)担任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核心主业及相关管理工作10年以上;(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七)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八)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6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九)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第一百八十八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裁、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二)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财务公司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从事融资租赁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与消费金融相关领域工作10年以上(消费金融公司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七)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的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八)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机构风险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6年以上;(九)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合规总监(首席合规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法律工作6年以上;(十)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十一)非银行金融机构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和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比照同类机构副总经理(副总裁)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第一百八十九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或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或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风险总监,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担任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二)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财务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四)担任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五)担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第一百九十条 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至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超过相应规定4年以上。第一百九十一条 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指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非银行金融机构限期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确因特殊原因未能按期选聘正式人员任职的,应在代为履职届满前1个月向任职机构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提交代为履职延期报告,分支机构代为履职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6]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第一百九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财务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第一百九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境内分支机构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第一百九十四条 具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以及在同质同类机构间,同类性质平级调动职务(平级兼任)或改任(兼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任职机构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6]第七章 附则第一百九十五条 获准机构变更事项许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拟任人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在到任后5日内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第一百九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第二百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非银行金融机构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三)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四)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五)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六)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据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行政处罚轻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行政处罚轻重程度根据处罚种类、处罚金额以及处罚相较非银行金融机构规模大小、对机构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判定。(七)重大案件,是指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0号)规定的重大案件。第二百零一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相关规则另行制定。第二百零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法规和市场准入工作实际,有权对行政许可事项中受理、审查和决定等事权的划分进行动态调整。第二百零三条 根据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授权,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的各级财政部门及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发起设立、投资入股本办法所列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监管要求等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百零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同时废止
(2023年7月1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1号公布 自2023年8月1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汽车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专门提供汽车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汽车金融”字样。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汽车贷款”等字样。第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汽车金融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五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非银行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汽车整车制造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大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或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其中至少包括1名有丰富汽车金融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第七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主要出资人的,还应当具有足够支持汽车金融业务发展的汽车产销规模。(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三)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六)遵守注册地法律,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七)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承诺不将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前款第(一)(二)(三)(五)项涉及的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第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七条第(四)(六)(七)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作为主要出资人的,还应当具有5年以上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前款第(三)(四)项涉及的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第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汽车金融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需要,调高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第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汽车金融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一条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以设立境外子公司。具体设立条件、程序及监管要求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汽车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第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依据有关行政许可规定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一)变更公司名称;(二)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三)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六)修改章程;(七)变更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八)合并或分立;(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第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四)其他法定事由。第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汽车金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第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第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一)接受股东及其所在集团母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二)接受汽车经销商和售后服务商贷款保证金和承租人汽车租赁保证金;(三)同业拆借业务;(四)向金融机构借款;(五)发行非资本类债券;(六)汽车及汽车附加品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七)汽车经销商和汽车售后服务商贷款业务,包括库存采购、展厅建设、零配件和维修设备购买等贷款;(八)转让或受让汽车及汽车附加品贷款和融资租赁资产;(九)汽车残值评估、变卖及处理业务;(十)与汽车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和服务。前款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股东所在集团母公司持股50%(含)以上的公司。汽车经销商是指依法取得汽车(含新车及二手车)销售资质的经营者。汽车售后服务商是指从事汽车售后维护、修理、汽车零配件和附加品销售的经营者。汽车附加品是指依附于汽车所产生的产品和服务,如导航设备、外观贴膜、充电桩、电池等物理附属设备以及车辆延长质保、车辆保险、车辆软件等与汽车使用相关的服务。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汽车金融公司,可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一)发行资本工具;(二)资产证券化业务;(三)套期保值类业务;(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汽车金融公司申请开办上述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基于真实贸易背景开展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严格资金用途管理。第二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仅限于向其汽车贷款或融资租赁业务客户(含贷款或融资租赁合同已结清客户)提供汽车附加品融资服务。第二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融资租赁登记公示,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规范开展保证金存款业务,不得从信贷资金中直接扣收保证金。第二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非资本类债券应当坚持举债同偿债能力相匹配原则,审慎合理安排债券发行计划;发债资金用途应当依法合规并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第二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转让汽车及汽车附加品贷款和融资租赁资产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遵守真实、整体和洁净转让原则。第二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第四章 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第二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和健全公司治理架构,遵循各治理主体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协调运转的原则,构建决策科学、执行有力、监督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第二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相关制度,加强股权管理,规范股东行为。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主要股东必要时向公司补充资本,在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第二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加强董事会建设,建立健全董事履职评价制度。董事会应单独或合并设立审计、关联交易控制、风险管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专门委员会。第三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或专职监事,建立健全监事履职评价制度,明确履职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规范高级管理层履职,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范围、职责,清晰界定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之间的关系;完善对高级管理层履职能力的考核评价、监督检查及专业培训,加强对失职或不当履职的责任追究。第三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根据业务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薪酬管理制度,优化薪酬结构,对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岗位人员实施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等制度,确保激励约束并重。第三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制定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第三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年度信息披露制度,每年4月30日前通过官方网站及其他渠道向社会公众披露机构基本信息、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信息、股权信息、关联交易信息、消费者咨询投诉渠道信息等相关信息。第三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规范产品和服务信息披露,依法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切实履行消费投诉处理工作主体责任,强化投诉源头治理;加强金融宣传教育,提升消费者金融素养和风险意识。第三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符合自身经营特点的内部控制机制,明确部门、岗位职责分工,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操作流程;持续开展内控合规评价和监督,加强内部控制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充分发挥内部控制在经营管理和风险防控中的作用,确保安全稳定运营。第三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财务和会计制度,遵循审慎的会计原则,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第三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体系,独立、客观审查评价并督促改善公司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稳健运行和价值提升。第三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注册会计师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第四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数据治理体系,确保数据治理资源配置,制定并实施系统化的制度、流程和方法,建立数据质量控制机制,强化数据安全管理。第五章 风险管理第四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与业务规模和风险状况相匹配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健全适应业务特点的风险治理架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有效识别、计量、监测、控制或缓释各类风险。第四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完善合规管理体系,明确专门负责合规管理的部门、岗位以及相应的权限,制定合规管理政策,优化合规管理流程,加强合规文化建设和合规培训。第四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不断完善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提升风险管理精细化水平。应实行信用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建立审慎的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第四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与自身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定期开展流动性压力测试,制定并完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及时消除流动性风险隐患。第四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根据业务流程、人员岗位、信息系统和外包管理等情况建立科学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制定规范员工行为和道德操守的相关制度,加强员工行为管理和案件防控,确保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操作风险。第四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构建欺诈风险防控体系,有效识别欺诈行为,保障信贷资金安全。第四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与信息系统运行管理模式相匹配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体系,强化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业务连续性、外包等领域的风险防控,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第四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制定完善声誉风险监测机制、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主动加强舆情监测,有效防范声誉风险。第四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建立合作机构准入、退出标准以及合作期间定期评估制度,确保合作机构与合作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前款所称合作机构,是指与汽车金融公司在营销获客、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第五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展汽车经销商和汽车售后服务商贷款业务,应当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级,实施分级管理和授信;持续关注其经营状况、股东、实际控制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情况;对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尽职审核与专业判断;建立有效的库存监测和盘点、车辆发票、车辆合格证、二手车产权登记证管理制度等贷后风险监测机制。第五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展汽车及汽车附加品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当通过合法方式获得借款人或承租人的征信信息和其他内外部信息,全面评估借款人或承租人的信用状况;独立有效开展客户身份核实、风险评估、授信审批、合同签订等核心风控工作;建立完善个人或机构客户信贷风险模型,动态监测信贷资产质量。第五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建立健全融资租赁车辆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车辆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车辆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车辆持有期风险。汽车金融公司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租赁物;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第五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展二手车金融业务应当建立二手车市场信息数据库和二手车残值估算体系,严格把控交易真实性和车辆评估价格,防范车辆交易风险和残值风险。第五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展汽车附加品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客观评估汽车附加品价值,制定单类附加品融资限额。汽车附加品融资金额不得超过附加品合计售价的80%;合计售价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融资金额不得超过合计售价的70%。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加强对汽车附加品交易真实性和合理性的审核与判断,收集附加品相关交易资料或凭证,并加强贷款资金支付和用途管理。第五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一)资本充足率、杠杆率不低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最低监管要求;(二)对单一借款人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三)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四)对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额;(五)自用固定资产比例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40%;(六)流动性比例不得低于50%。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前款所称关联方是指《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披露所界定的关联方。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按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有关报告、监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确保所提供报告、报表、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第五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在经营中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第五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对汽车金融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有权依法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第五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必要时可指定外部审计机构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要求汽车金融公司对专业技能和独立性不满足监管要求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更换。第六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与汽车金融公司以及外部审计机构的信息交流,定期开展三方会谈或者直接与外部审计机构进行会谈,及时发现和解决汽车金融公司存在的相关问题。第六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将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第六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依法对其实行接管或促成机构重组。汽车金融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依法予以撤销。汽车金融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汽车金融公司或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破产重整的汽车金融公司,其重整后的股东应符合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条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根据进入破产程序的汽车金融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对其采取暂停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第六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自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接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指导和监督。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汽车金融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汽车金融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前款所称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汽车金融公司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汽车金融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五条 中国境内设立的汽车金融公司仅限于向境内客户提供金融服务。境内是指中国大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第六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展专用汽车、农用运输车、摩托车、推土机、挖掘机、搅拌机、泵机等车辆金融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1日起施行。原《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8年第1号)废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包括但不限于纸质或电子形式的银行承兑汇票、财务公司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第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贴现、贴现前的背书、质押、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应当通过人民银行认可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办理。供应链票据属于电子商业汇票。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承兑是指付款人承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贴现是指持票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前,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转让至具有贷款业务资质机构的行为。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应为依法合规取得,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除外。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再贴现是指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持有的已贴现未到期商业汇票予以贴现的行为,是中央银行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第七条 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和再贴现,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第二章 承兑第八条 银行承兑汇票是指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承兑的商业汇票。银行主要包括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具有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且业务范围包含票据承兑。第九条 财务公司承兑汇票是指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承兑的商业汇票。财务公司承兑汇票承兑人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具有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且业务范围包含票据承兑。第十条 商业承兑汇票是由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以外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兑的商业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和非法人组织。第十一条 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承兑人开展承兑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查出票人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承兑风险,出票人应当具有良好资信。承兑的金额应当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承兑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相匹配。第十二条 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承兑的担保品应当严格管理。担保品为保证金的,保证金账户应当独立设置,不得挪用或随意提前支取保证金。第十三条 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承兑业务应当纳入存款类金融机构统一授信管理和风险管理框架。第三章 贴现和再贴现第十四条 商业汇票的贴现人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质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为自然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和非法人组织。第十五条 申请贴现的持票人取得贴现票据应依法合规,与出票人或前手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除外。第十六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须提交贴现申请、持票人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以及能够反映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材料。第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通过票据经纪机构进行票据贴现询价和成交,贴现撮合交易应当通过人民银行认可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开展。第十八条 票据经纪机构应为市场信誉良好、票据业务活跃的金融机构。票据经纪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票据经纪部门和完善的内控管理机制,具有专门的经纪渠道,票据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隔离。票据经纪机构应当具有专业的从业人员。第十九条 转贴现业务按照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票据交易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办理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申请办理再贴现业务。再贴现业务办理的条件、利率、期限和方式,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风险控制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健全的票据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审慎开展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业务,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第二十二条 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和贴现人应当具备良好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最近二年不得发生票据持续逾期或者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商业汇票承兑人对承兑的票据应当具备到期付款的能力。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承兑人所属的集团法人应当具备良好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最近二年不得发生票据持续逾期或者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最近二年不得发生重大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严重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最高承兑余额不得超过该承兑人总资产的15%。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保证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承兑人吸收存款规模的10%。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可以根据金融机构内控情况设置承兑余额与贷款余额比例上限等其他监管指标。第二十五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应当与真实交易的履行期限相匹配,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五章 信息披露第二十六条 商业汇票信息披露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应当遵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第二十七条 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承兑人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披露票据主要要素及信用信息。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应当披露承兑人信用信息。第二十八条 贴现人办理商业汇票贴现的,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核对票据披露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者记载事项与披露信息不一致的,不得为持票人办理贴现。第二十九条 商业汇票背书转让时,被背书人可以按照人民银行规定核对票据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者记载事项与披露信息不一致的,可以采取有效措施识别票据信息真伪及信用风险,加强风险防范。第三十条 商业汇票承兑人为非上市公司、在债券市场无信用评级的,鼓励商业汇票流通前由信用评级机构对承兑人进行主体信用评级,并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披露相关信息。第三十一条 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按人民银行有关要求对承兑人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监测,承兑人存在票据持续逾期或披露信息存在虚假、遗漏、延迟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根据业务规则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人民银行报告。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依法监测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的运行情况,依法对票据市场进行管理。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按照法定职责对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风险控制和信息披露进行监督管理。人民银行对再贴现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和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再贴现业务的主体,应当按规定和监管需要向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报送有关业务数据。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银行承兑汇票、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承兑限额、付款期限超出规定的,由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承兑人进行警告、通报批评,并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处以罚款。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承兑人最近二年发生票据持续逾期或者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票据承兑、贴现、保证、质押等业务。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为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除外)的出票人、持票人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形依法采取暂停其票据业务等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第三十八条 商业汇票出票人、持票人通过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票据贴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同时废止